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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特辑】法治护航她 温情伴芳华

——蕲春法院发布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11 08:28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85

春风送暖,巾帼生辉。在第116个“三八”国际妇女节来临之际,为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弘扬尊重女性、关爱女性的社会风尚,引导女性同胞增强法治意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蕲春法院选取了5起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每一起案例都彰显着司法的温度与力度,每一份裁判都承载着守护女性权益的坚定信念。愿这些案例能成为一束光,为女性同胞普及法律知识、指引维权路径,也愿每一位女性都能被温柔以待,在法治的护航下,勇敢守护自身权益,绽放属于自己的光芒。

案例一

黄某诉贾某离婚纠纷案

——判决不准离婚情形下,依法保障哺乳期妇女及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

横车人民法庭 游蔚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贾某于202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23年5月6日在蕲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24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24年8月,双方就分娩安排及产后照顾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黄某遂返回娘家居住。此后,黄某独自在医院生育孩子,产后独自在外租房居住,期间支出医疗费、租房费、护理费、生活用品等相关费用约35000元。黄某认为双方相识时间短、仓促领证,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已无可能,且其在哺乳期无法工作,被告应承担孩子生育相关费用及母子生活费用,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一审判决:一、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被告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生育孩子相关费用17500元;三、被告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2024年11月至2025年3月的子女抚养费10000元;2025年4月起的子女抚养费按年度支付,其中2025年4月至2025年10月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2025年11月起按1300元/月标准支付,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哺乳期妇女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彰显了司法温情与法治担当。一方面,法院秉持“挽救婚姻、守护家庭”的原则,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判决不准离婚,引导双方珍惜婚姻、化解矛盾,为未成年子女成长营造稳定环境。另一方面,明确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和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即便未准予离婚,考虑到女方处于哺乳期、独自抚养子女且无稳定收入的弱势处境,依法判令男方承担生育相关费用及子女抚养费,切实保障了哺乳期妇女的基本生活需求和未成年子女的生存权、发展权。本案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妇女在孕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特殊保护,男方不得因夫妻矛盾免除其应尽的抚养和扶助责任,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案例二

游某、谈某诉张某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

——丧偶儿媳尽赡养义务,依法享有赔偿款分配权

漕河人民法庭  胡珊

【基本案情】

被侵权人王婆婆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其生前配偶、儿子均已去世,生活主要依靠丧偶的大儿媳谈某、小儿媳游某照料。王婆婆的女儿张某出嫁后,虽时常返家探望、协助照料老人,但未承担主要赡养责任。王婆婆去世后,因交通事故获得的265618元赔偿款分配问题,游某、谈某与张某发生激烈争执,游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配赔偿款。诉讼过程中,张某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主张自己与谈某、游某均有权分配赔偿款,申请追加大儿媳谈某为第三人,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丧偶儿媳的赡养行为能否改变继承人顺位,死亡赔偿款分配是否应兼顾赡养付出。

【裁判结果】

承办法官受理案件后,深入王婆婆生前居住地走访邻居及周边群众,充分核实了游某、谈某长期、稳定对王婆婆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调解阶段,法官向各方释明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死亡赔偿金虽非遗产,但本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补偿与精神抚慰,分配时应参照法定继承顺序,结合与死者关系紧密程度、赡养付出等因素综合判定。经法官多轮温情调解,各方达成一致协议:265618元赔偿款在张某、谈某、游某三人中平均分配,考虑到游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均分基础上额外多得2万元,各方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打破“继承权仅源于血缘”的认知误区,以司法实践践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治精神,切实保护了尽赡养义务丧偶儿媳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孝老爱亲”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是明确了“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即在经济供养、生活照料方面需具备长期性、经常性特征。二是明确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突破“仅按亲属关系远近划分”的局限,兼顾赡养付出等实际情况,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三是采用温情调解方式化解家庭纠纷,既维护了尽孝者的权益,又修复了濒临破裂的亲情,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司法目标,同时引导社会公众重视家庭责任,弘扬敬老爱老孝老的优良家风,为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生动司法样本。

案例三

严某与夏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女方怀孕流产且主动返还大额彩礼,男方主张返还全部财物不予支持

漕河人民法庭  吴慧

【基本案情】

原告严某与被告夏某于202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交往期间,严某多次向夏某转账,合计35万余元,另用旧金料为夏某购置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件(价值4万余元,严某实际支付差价15000元)。2025年8月底,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分手,就彩礼返还事宜协商未果。2025年9月7日,夏某通过银行转账向严某返还32万元,后严某得知夏某已怀孕,双方协商复合、结婚事宜未果,夏某于2025年9月23日流产。严某认为自己在交往期间付出较多感情及金钱,夏某返还的款项未足额覆盖其支出,遂诉至法院,要求夏某返还剩余未返还的24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人民法院应结合给付财物的目的、当地习俗、财物价值等认定彩礼范围。本案中,严某在特殊纪念日支付的520元、1314元等小额转账,属于表达感情的赠与或消费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其余大额转账及金项链、金手镯,结合当地婚嫁习俗,应认定为婚约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目的无法实现,收受彩礼一方应酌情返还,但返还比例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孕育情况等因素。结合夏某因严某孕育情况,其已返还的32万元,应认定为足额返还全部彩礼(含金饰现金价值)。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婚约财产纠纷中妇女权益保护,明确了彩礼返还的裁判规则,彰显了法律对妇女身心权益的特殊保护。一是清晰界定彩礼与日常赠与的边界,明确节日、特殊纪念日的小额支出、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彩礼,避免男方借彩礼返还名义变相损害女方权益。二是在彩礼返还比例认定中,充分考量女方孕育情况,体现了司法对妇女身体权、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打破“未登记结婚即全额返还彩礼”的片面认知。三是肯定女方主动返还大额彩礼的道德自觉,引导当事人在婚恋关系破裂时理性处理财产纠纷,既维护了法律秩序,又兼顾了公序良俗,为化解婚约财产纠纷、保护女性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指引,传递了尊重女性、关爱女性的法治导向。

案例四

李某诉张某离婚案

——认定家庭暴力,依法支持离婚损害赔偿,全方位保障受家暴妇女权益

青石人民法庭  何文清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女)与被告张某(男)于2020年7月登记结婚,2021年5月生育女儿张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渐增,夫妻关系恶化。2025年4月,双方因婚生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约定由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属。2025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执,张某对李某实施扇巴掌、脚踢等家庭暴力行为,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张某向李某道歉并赔偿30000元,公安机关依法向张某送达家庭暴力告诫书。起诉时李某尚处于二胎孕期,其母亲明确表示自愿协助照顾婚生女。2025年6月,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其抚养婚生女并由张某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张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诉讼中,张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婚生女抚养权归己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提出离婚,张某当庭同意,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已满两周岁不满八周岁,按照法律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张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婚生女一直由李某抚养且李某愿意继续抚养等情况,判令婚生女由李某直接抚养,张某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依法享有探望权;李某腹中胎儿的相关权利,待其出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财产分割及损害赔偿,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已被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构成婚姻重大过错,综合其已支付治安赔偿30000元的情况,酌情判令张某支付李某离婚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受家暴妇女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彰显了司法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鲜明态度。一是严格落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调解协议为依据,准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明确施暴方的婚姻过错责任,在治安赔偿基础上另行支持离婚损害赔偿,强化对受害妇女的司法救济和精神抚慰,让施暴者付出相应法律代价。二是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将家庭暴力作为子女抚养权判定的重要负面因素,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筑牢未成年人成长的司法屏障。三是强化妇女权益全方位保护,兼顾孕期妇女的特殊处境,明确其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诉求应得到优先考量,引导全社会树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观,为受家暴妇女提供有力司法支撑,彰显司法力度与温度。

 

案例五

汪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保障精神残疾妇女婚姻自主权,精准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蕲州人民法庭 程靖婷

【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于2019年左右患有精神疾病,经治疗好转,2023年,汪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24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生育一子。2025年2月,汪某因精神病发作返回娘家,在黄冈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汪某家人申请宣告汪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经审理宣告汪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亲汪某某为其监护人。汪某某以汪某遭受家暴为由,代理汪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但汪某患精神疾病后生活无法自理,张某未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现汪某诉请离婚,张某表示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到汪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无生活来源,婚生子随张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判令婚生子由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张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规定,结合张某的经济状况、缔结婚姻的支出及需独自承担抚养费的情况,酌情判令张某向汪某支付经济帮助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精神残疾妇女这一特殊弱势群体,切实保障其婚姻自主权和生存权,彰显了司法人文关怀。一是依法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的离婚权利,明确其监护人可依法代理提起离婚诉讼,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因其精神残疾而剥夺其合法婚姻权利。二是精准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针对精神残疾妇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长期治疗的实际情况,判令有负担能力的男方支付经济帮助款,且免除其子女抚养费负担,切实减轻其经济压力,保障其基本生存需求。三是传递了“婚姻终结不代表责任终结”的法治理念,明确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延伸至离婚后,对生活困难的弱势一方,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应承担帮扶责任,为保护精神残疾妇女、重病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典型示范,推动形成关爱弱势妇女的良好社会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