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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寻找遗失的项链,谁之过?

发布时间:2024-11-12 16:41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155

张某是一家艾灸馆的会员,2023年10月18日,张某在做艾灸时,由工作人员帮忙取下一条钻石吊坠项链,因房内光线不好,在离开时并未察觉项链未带走,待想起项链遗落时便返回艾灸馆寻找,但发现项链已然不见。

后张某报警,经调取监控视频可见项链被艾灸师摘下后放在电视柜上,张某完成艾灸后并未取走项链。张某认为该项链只有在艾灸时在店里摘下过,艾灸师未尽合理保管义务应当由艾灸馆赔偿,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张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第一时间前往艾灸馆实地勘察,并询问相关工作人员,其认可事发当天艾灸师将张某的项链摘下放置在电视柜上,但由于艾灸过程中光线薄弱,仅地面灯带留有余光,无法得知项链是何时不见的。

法官针对了解到的情况向双方进行了耐心细致的释法说理。首先,保管合同系实践合同,需要具备双方就保管意思表示一致并交付保管物两个要件。本案中,张某到艾灸馆接受艾灸服务,双方依约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艾灸师取下项链的行为经过了张某的同意,但只是临时性放置在电视柜子上,并没有指定场所供张某存放物品,项链实际并未脱离张某的控制,且张某未明确要求工作人员进行保管,因此,双方并未就项链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其次,艾灸馆作为经营者,需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本案中,艾灸馆没有在合理限度内妥善保管张某的物品,服务结束后也没有提醒顾客带走随身贵重物品,事发后亦认可项链系在其服务场所内丢失,可以认定艾灸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履行缺陷,张某有权向该艾灸馆主张赔偿。但张某完成艾灸后,未对自己的贵重物品进行仔细检查,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艾灸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终,双方同意调解,艾灸馆愿意赔偿张某价值2000元艾灸充值卡,案结事了。

消费者是财产的所有人,对于自己的财产安全,要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尤其是贵重物品,更可能选择随身携带,或者选择更为安全的保管方式。在离开服务消费场所时,应及时检查,若发现财产丢失,应第一时间和商家进行联系,同时做好证据的固定。

商家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应保证消费服务过程中顾客的财产安全,对于可能存在的隐患,要在显著位置进行提示,比如张贴“贵重物品寄存”“个人财务请妥善保管”等标语,同时在场所内配备好相应的保管设施,加强监控设施的安装、员工的培训等工作,积极履行经营者的义务,降低经营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