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人民法院 |
为深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群众企业诉讼成本,促进诉前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办案质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考核办法》《2024年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评分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诉前鉴定是指法院尚未立案受理前,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双方当事人协商后,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线下、邮寄等多种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鉴定申请。
第二条 诉前鉴定分为诉前申请鉴定和诉前审核鉴定。诉前申请鉴定是指诉讼前尚没有单方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审查同意,由申请人预缴鉴定费用,法院通知被申请人,按照诉中鉴定的程序进行的诉前鉴定。诉前审核鉴定是指诉讼前已有单方鉴定意见,法院立案前依职权进行审核,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根据举证责任、案件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并按照诉中鉴定的程序进行的诉前鉴定。
第三条 进行诉前鉴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申请诉前鉴定的案件必须属于本院管辖;
(二)申请人是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诉前鉴定请求、有需要鉴定的事实和理由、有与案情和鉴定相关联的证据;
(四)申请人在申请诉前鉴定时,尚没有双方共同申请的鉴定意见;或虽有双方共同鉴定意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希望重新鉴定,并同意以诉前鉴定意见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第四条 诉前鉴定适用范围及原则:
(一)诉前鉴定适用民事案件和其他适宜进行诉前鉴定的行政、刑事自诉案件;
(二)诉前鉴定适用自愿原则,包括申请人自愿提出申请诉前鉴定和申请人起诉时提交有单方鉴定意见两种具体情形。
第五条 诉前委托鉴定工作由立案庭和业务庭共同完成。立案庭牵头主管诉前鉴定机制推进工作;业务庭负责诉前鉴定的审查、质证工作;司法技术部门负责诉前委托鉴定的对外委托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委托鉴定的,应提交诉状、诉前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诉前鉴定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住址、联系电话、鉴定事项、事实和理由,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后,诉讼时效中断。已经诉前保全的案件,不得组织诉前鉴定。立案部门收到诉前鉴定相关材料后,做好台账登记,两日内通过摇号随机确定承办法官,并将材料移交给承办法官。摇号选定的法官不再参加下次摇号。
第七条 承办法官是诉前鉴定案件的承办人。负责审查确定案件是否准予诉前鉴定,确定进行诉前鉴定的案件,三日内移送司法技术部门组织诉前鉴定。
申请人提交了单方鉴定意见的,承办法官通知各方当事人,征求被申请方对单方鉴定的意见,均无意见的,制作笔录并告知单方鉴定意见将作为定案依据,通知申请人缴纳诉讼费立案。
申请人未提交单方鉴定意见或者被申请人对单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结合案情确需鉴定的,收取申请诉前鉴定表,告知申请人垫付鉴定费的义务、完成鉴定材料接收、证据初步审查、质证程序后按照诉中鉴定程序移送至司法技术部门。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诉前委托鉴定的,业务庭应当组织双方对诉前委托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八条 司法技术部门收到承办法官移交的诉前鉴定材料后,三日内负责编号、建立台账,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以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后办理鉴定委托,按照诉中鉴定程序完成鉴定事项。
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后司法技术部门及时将诉前鉴定意见移交给承办法官。
第九条 经过诉前鉴定的案件,无论是否形成鉴定意见,立案后均由原承办诉前鉴定的法官审理。
对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在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也可先行征求专家意见,对待鉴定事项出具咨询意见书,作为诉前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鉴定意见由承办法官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同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可根据鉴定意见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或申请诉前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制作民事调解书。
承办人根据案情,在不违反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委托调解、委派调解方式,将案件移送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委员会调处,调解达成协议后可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告知其到立案庭缴纳诉讼费立案。
第十一条 诉前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诉前鉴定:
(一)申请人反悔诉前鉴定的;
(二)申请人不缴纳诉前鉴定费用的;
(三)申请人不按时提供鉴定材料的;
(四)无法给被申请人送达诉前鉴定申请书的;
(五)其他导致诉前委托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情形。
出现上述情形,承办法官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次鉴定程序终止,并将鉴定过程中收取的证据原件退还当事人,本院留存复印件存档。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前鉴定申请书后,要将是否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评估的情况三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并指导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逾期未明确告知的,视为不同意进行诉前鉴定。
被申请人已同意诉前鉴定,但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不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本院组织的与鉴定程序相关的活动的,承办法官、司法技术部门均应记入笔录,并可依申请人的申请继续完成鉴定。
除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不得以鉴定意见是单方鉴定意见为理由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承办法官负责诉前鉴定卷宗保管,与诉讼案件一并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持诉前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的,应及时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诉前鉴定费用的负担,立案前原则上由申请人垫付(双方能协商办理的,按双方协商方式办理);立案后,鉴定费用的负担由承办法官同诉讼费用一并裁决。
第十五条 诉前鉴定程序严格按照诉中鉴定程序办理。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诉前鉴定意见与诉中鉴定意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因其发生在诉前而否定其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第十六条 诉前鉴定意见仅限用于解决本次纠纷的诉讼、调解、和解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本方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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